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5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並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郵局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62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