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新芝
相 對 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937,6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存字第14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正本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民事、擔保提存等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為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調解(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5號調解案件),然相對人
復於同年6月15日即具狀撤回上開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撤回調解後,今未再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證。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