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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南台灣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英 


相  對  人  涂豐振 

            陳新芝 
            陳美芝 

            陳起賢 
            陳振賢 
            陳耀賢 
            陳選賢 

            涂豐達 


            涂陳信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99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號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6%,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42,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93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99元(計算式:00000-00000=99)。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已由相對人共同預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另聲請人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64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46,007元〔計算式:(40006+60009)×46%=46007〕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4,008元〔計算式:(40006+60009)-40667=54008〕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已支出70,006元(計算式:40006+30000=70006),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98元(計算式:00000-00000=15998),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