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傅遠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0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馬沙檳榔攤往西第5支電線桿處時,因系爭道路路面有坑洞,竟未予修補,導致上訴人機車車輪撞擊坑洞而致機車失控,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4公分撕裂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輕微腦震盪、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是系爭道路的管理機關,因為管理有欠缺,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因此受有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機車修理費16,7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68,433元〔上訴人每月薪資22,811元,因傷有3個月無法上班,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8,433元(算式:3×22,811元=68,433元)〕之損害,且因受傷致精神痛苦,應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133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審減為請求給付226,700元,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但否認上訴人有於
上開時、地,行駛於該路段,翻車受傷,且否認上訴人翻車受傷與該道路路面有坑洞未填補間有
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係因該道路坑洞致人車倒地受傷,然被上訴人有派員不定期巡視路狀況,並於發現或經路人通報,即主動由承包路面修復工程之鴻甲營造有限公司前往維修,被上訴人之管理並無欠缺。況
本件上訴人逆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另上訴人之醫療費依其所提單據僅有1,042元外,別無單據;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加以記載上訴人需休養之文句,尚
難認上訴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薪資單,可知上訴人仍有出勤並領取薪資,自難認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所提單據為110年4月12日所開立,距離事故發生,已近1年9月,是否因該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仍有疑義,且縱認金額實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且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引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陳述
略以:⑴當時承辦員警說車禍地點附近有監視器,但距離太遠應該照不到,伊才會於原審陳述現場沒有監視器;⑵醫療費用請求10萬元,是因為伊車禍斷了二顆牙齒須植牙;⑶工作損失部分,伊車禍後於108年9月19日離職,公司不願再查明伊因車禍請了幾天假。除了在職時需請假回診,離職後也因為車禍傷害無法工作,伊車禍前一天薪資加上大夜班加給將近1,300元,故以旗山醫院就診收據天數,大約有10天不能工作,請求金額減縮為1萬元;⑷機車損壞部分,有機車店估價單蓋店章為證,因為車禍當下不知如何請求,所以保留機車受損後原樣到2年後才去維修;⑸車禍當日未報案,是因為伊傷勢嚴重,腦震盪、腳擦傷、不良於行,不知程序上要如何處理,以至拖延至事發後9日才報案;⑹當日會騎到對向是因為車道前方被阻礙,才跨越到對向去撞到對向的坑洞,製作筆錄時伊回答的時速是50幾,但實際沒有那麼快,因為快到公司了也不趕時間,因此時速不會很快。⑺被上訴人就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00元。
四、被上訴人則爰引原審陳述及
抗辯,另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報案資料至多只能證明報案當日即108年7月30日,系爭道路有照片所示之坑洞,然無法證明坑洞於事發時已存在,且上訴人所提事故照片亦無法證明其係於事發時行經該路段而因道路坑洞受有傷害。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薪資表,僅8月有扣薪3,357元,但無法得知是否因8月6日回診而扣薪,且上訴人每日薪資為770元,
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能以日薪770元計算。又上訴人之傷勢輕微,
非永久性之傷害,拆除縫線後僅需自行持續照護傷口即可,縱有精神痛苦,情節亦屬非重,若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比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
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然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二)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道路之馬沙檳榔攤往西第5支電線桿處路段,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後,會同員警至現場查勘取證時,確實有寬約7公分、長約11公分、深約1.5公分之坑洞存在,此有卷存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46、59至64頁);再者上訴人因上唇4分撕裂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輕微腦震盪、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於108年7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急診行傷口縫合術乙事,亦有卷存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83頁),是
前揭事實,均可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21日受有上開傷害而至醫院急診,而其於108年7月30日報案後,所指系爭道路之路段確有坑洞,固均為事實,然上訴人受傷原因是否與該坑洞有關,則未能遽論。查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因現場光線昏暗,看到該處坑洞時候已經來不及,就撞到坑洞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道路坑洞所在位置係在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對向,上訴人對於自己為何逆向行車至對向車道,係以:印象中好像我的車道前方有停車輛或其他東西,阻礙了我的車道,所以我才跨越到對向去,撞到對向坑洞等語為解釋(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訴人上開所陳事發經過,既為其單方面陳述,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傷勢係因機車撞擊路面坑洞所造成,亦即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故尚不能認為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確如同上訴人
上揭所述。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發生地點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稱:附近監視器警察說可能距離太遠沒有錄到現場情形,其才會陳述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亦即並無影像資料可供判定事發當日現場實際狀況,加以依員警到場勘查結果,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缺遺、機車左車頭有擦痕,但路面坑洞附近整潔無散落物,道路表面也無撞擊、刮擦痕跡或機車轉移跡證等情,有警製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實無從認定在該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因此,上訴人上開關於騎乘機車撞擊路面坑洞致摔倒成傷之陳述,尚乏客觀證據足佐,故不能認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6,7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楊境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