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許秀梅
許秀玉
許秀錦
兼 共 同
被 告 許恩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
繼承人許忠國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而許忠國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由配偶許余淑華與子女即原告許秀梅、許秀玉、許秀錦、許秀櫻及訴外人許世穎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6。
詎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孫(即許世穎之子),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許忠國於103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29日所書立之自書
遺囑(2件均經本院
公證處
認證),並於110年4月21日以
遺贈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且其他遺產如銀行、郵局等存款亦為其所領取。
㈡被告所提出
上開許忠國之自書遺囑,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暫以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金額(不包含死亡前2年內
贈與)共新臺幣(下同)5,062,214元,則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一半即1/12,為421,851元,自得依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
扣減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㈢綜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21,851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忠國於109年5月1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許忠國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由配偶許余淑華與子女即原告許秀梅、許秀玉、許秀錦、許秀櫻及訴外人許世穎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詎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即許世穎之子),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許忠國於103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29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2份均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並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且其他遺產如銀行、郵局等存款亦為其所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及遺囑等文件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自書遺囑侵害
渠等之特留分,
渠等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一節,被告雖不否認,然查,訴外人許余淑華曾另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准予塗銷在案,該案原告即許余淑華主張,許忠國又於108年9月8日另書立遺囑交予原告許秀櫻保管,內容為所有財產於其死後,均由原告許余淑華單獨繼承,判決理由認定該份遺囑確為許忠國本人所書立,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上開2份遺囑即視為撤回而歸無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
查核屬實。
五、
綜上所述,上開2份遺囑既為無效,且依有效之遺囑,被告無法取得被繼承人許忠國之任何遺產,自無侵害原告特留分
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421,851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茲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
乃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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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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