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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31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馮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簡稱被告)離婚,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給付贍養費、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反訴上開訴訟因涉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核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分別各自有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結婚,再婚後兩人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並未育有子女。因被告收入不穩定,相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均由原告負擔;此外,原告於每個月還有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零用金;另因被告於前段婚姻中所生的女兒張惠婷,於兩造婚後亦搬來同住,其相關生活費用及學費,亦均由原告支付。兩造於婚姻期間,因被告個性主觀、情緒狀況不穩定、重視金錢與物質,導致經常會因金錢與生活之瑣事,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動輒對原告謾罵,難以溝通;甚至利用原告睡覺之際,拿起榔頭作勢要攻擊原告,導致雙方感情逐漸不睦。
 ㈡106年間,被告為享其個人出國旅遊之花費,持原告信用卡刷卡總計12萬多元,因被告於收到帳單後,常未予足額繳款,導致原告履遭到銀行催繳,影響原告信用,原告只得先代為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繳清,並經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同意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從前述之每月零用金中扣除3,000元,以作為其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欠款。又被告母親因發生車禍事故,須對他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遂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為維護家庭和諧,只得先後以其名下之房屋及汽車向金融機構各貸款94萬及100萬元,並將所貸得之金額,借與被告用以支應被告母親之車禍債務。對此貸款,被告原本同意由其每月的零用金中扣除用以清償,被告事後又經常會編造各種理由,向原告預支零用金,令原告困擾不已,實無法信任被告言行。
 ㈢婚後,原告及住處無故發生多起疑似金錢遭竊取事件,即:於107年4月6日,原告下班回家時,赫然發現住家大門未鎖,當時家中無人,物品未有被明顯翻動痕跡,惟放置在家中1樓電視櫃內之資料夾裡,內用信封袋裝的8萬多元現金竟不翼而飛,雖經報警,然至今仍未查獲。另於109年12月間的某星期日,原告上教會時發現錢包遺失,約莫2小時後,被告突然主動將錢包交付原告,並告知錢包已從麟洛分駐所領回,是由麟洛分駐所副所長通知等語。嗣後原告欲向該副所長表示謝意時,副所長卻表示並無此事,該次原告錢包內無故損失之金額約為6至7千元。此外,原告下班後,通常習慣將背包連同其內的錢包,一同放置在客廳裡,惟某日上班前,原告竟發現前一晚放在錢包內的5至6千元現金又莫名不見,此後,原告即至五金行購買鎖頭,隨時將背包上鎖,並於睡覺時將背包放置在床頭櫃內,以維護自己的財產。
 ㈣110年5月2日清晨6時許,原告起床欲拿取放置在床頭櫃內有上鎖的背包時,才發現包包已被人從底下割破,原告隨即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是其所為,並且已使用錢包內之金融卡,將原告所有存款提領一空,經原告查詢名下金融存簿,發現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51秒至10時38分5秒止,提領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存款127,015元;於5月1日晚上10時40分21秒、10時41分37秒、5月2日凌晨2時29分23秒至2時33分57秒間,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219,000元,總計346,015元。至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深感痛心疾首,認為再難以與其相處下去,遂於隔日即5月3日選擇暫時搬離兩人共同住處。
 ㈤110年間,因原告平時會與任職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同事一起去爬山,被告遂懷疑原告與醫院公關部的同事間有曖昧,因此有去醫院鬧,甚至打給該名同事及其先生,也曾經為了索要生活費而到醫院去鬧,導致原告的工作受到影響。
 ㈥被告亦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即遷怒原告父母親,並以不雅之髒話辱罵原告父母親;又被告履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不定時窺探原告手機簡訊內容,侵犯原告隱私,造成原告困擾;而被告每回只要向原告借款不遂,即會情緒失控,與原告發生口角。核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忍受之痛苦,兩造間已然無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實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此等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持榔頭作勢要攻擊原告,被告母親出車禍有保險理賠,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來處理車禍賠償的事情,也未以三字經對原告問候原告父母;原告的手機有設定密碼,如果被告要瀏覽,會拿給原告請他解鎖,原告也願意讓被告看;出國旅遊的花費是使用原告申辦給被告的信用卡支付的,被告也同意從被告每個月的生活費中扣還給原告,至於原告的存款346,015元,是原告交給被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被告去提領的,被告領回來之後就全部交給原告了,被告從沒有未經原告同意拿走原告的現金。
 ㈡爬山的事是因為有一次被告查看原告手機,發現有一張照片是原告與屏基醫院的同事去爬山時,原告與其中一位公關部的女同事勾著原告的手,如果只是單純去爬山,為何兩個人要勾著手一起拍照,於是打電話問該名同事說你們都是有婚姻的人,怎麼可能來勾原告的手,她在電話中也有跟我道歉,而且被告也沒有去原告的工作場所吵鬧,只有6月1日原告辭職的時候,被告去找醫院的院長,正好遇到該名女同事,就詢問該名女同事為何原告因為一個爬山的事情就要離職,她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他不離職了,也沒有讓被告進去找院長,這件事之後就不了了之了。原告於110年5月3日後即無故離家,之後就對被告的生活不聞不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不動產價值215 萬元,其不跟原告請求,因是原告辛苦賺來的;動產有1台機車、銀行存款等,金額共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半的差額50萬元。
 ㈡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如前述,原告自110年5月3日即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離開後又向警察機關提起竊盜告訴,並於本訴中對被告做不實之指控,使被告之精神狀態受有嚴重影響,至今仍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是原告故意侵害被告,令被告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㈢贍養費:
  被告因判決離婚後將無處可居住且生活陷於困難,須另租賃房屋居住,依屏東地區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請求時間為3年,被告爰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1,580,544元。
 ㈣自由處分金:
  兩造間於婚前有協議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零用金23,000元,且被告婚後都有從事家務勞動,依「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9年資料屏東縣為19,964元,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7年,爰依民法第1018條之1請求原告給付1,676,976元
 ㈤家庭生活費:
  如前述,原告本應每月支付被告23,000元之生活費,惟原告自110年5月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給付,是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8月3日,每月23,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共計345,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602,520元。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查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茲兩造婚姻關係既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則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 本院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⒉原告於110年5月24日之財產及負債如下:
    ⑴動產部分:182,009元。
    ①現金存款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號:0000000) 存款為29,9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為62,603元;臺灣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為9,478元,合
    計102,009元。
    ②機車部分:三陽158cc機車1部,兩造合意殘值為8萬元。
   ⑵不動產部分:
   ①關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祖厝,起造人為原告祖先,原告係在此處出生長大,屋齡至少超過50多年以上,應屬婚前財產。
   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100
   00),108年7月29日之買賣價金為5萬元,買受人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合計共有人10人。
   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係93年11月8日所購買,並非婚後財產,依法不列入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⑶債務:係原告婚後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至110年5月24日止,尚有3筆貸款即676,830元、909,821
     元及138,644元未付,合計1,725,295元。
  ⒊基上,原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87,009元,消極財
  產為1,725,295元。兩相抵扣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3
  8,286元,應以0元計算。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剩餘財產,
  並無理由。
 ㈡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原告不同意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任何贍養費。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顯無理由:
 ⒈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結婚並同住一處所,家庭生活費均由原
  告負擔,兩造間亦無約定自由處分金,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
  承:「我自己開美容店,營業到106年左右,之後109年就到
  潮州斯朵立連鎖店工作,也是美容美髮的工作,工作到110
  年9月,這中間也是有空一段時間,大約半年期間沒有工作
  ,110年10月就到吉貝兒工作兩個月,跟主管理念不合,是
  非自願離職,就沒有工作到現在。」等語,可見被告於婚後
  亦因從事美容工作,並未負擔家務工作,而兩造同住時之居
  家生活情況為:三餐係以各自外食為主,住家環境清潔大都
  由原告負責、衣服清洗則由各自負責。
 ⒉另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問:結婚後每個月原告有無給
  你兩萬参千元?)沒有,是一萬伍仟元,這是我們全家全部
  的伙食費,…」(參見110.11.3 鈞院言詞辯論筆錄),與
  書狀內容:「…,我只有每月拿他23,000生活,被他胡亂扣
  就又變成15,000,…」。再對比被告將原告起訴狀內容以手
  寫方式刪改,其中關於「2萬3千元之零用金」部分自行刪改
  為「15,000(買菜、日用品)」。顯見兩造於婚後之家庭生
  活費用確實均為原告負擔,且未約定自由處分金。
 ⒊退萬步言,即便兩造有約定自由處分金(原告否認),亦因被
  告有前述諸多破壞婚姻之行為,原告早已在110年5月3日搬
  離原同住處所,並於同年5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基此
  ,則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及信任基礎,且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則依民法第1018之1條及第1003條之1之規定與立法目
  的,被告請求自由處分金與生活費用,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婚字第13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13、15頁),首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出國旅遊,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12多萬元,後因被告常未足額繳款,故同意由被告每月之零用金扣除3,000元,以作為其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欠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放置於住處1樓電視櫃內之現金於107年4月6日遭人竊取,其錢包內之金錢亦數次遺失,另被告於110年5月1日至2日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存款34萬6,015元,以及被告曾持榔頭作勢要攻擊原告,更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即遷怒原告父母親,並以不雅之髒話辱罵原告父母親,又原告貸款約100萬元借給被告用以支應被告母親之車禍債務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於107年4月6日其放置於家中1樓電視櫃內之現金
  8萬多元遭人竊取,並數度遺失錢包裡的現金,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於訴訟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
  取,無從證明上開金錢之遺失與被告有關;就原告主張被告
  曾持榔頭作勢攻擊原告,以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而以不雅之
  髒話辱罵原告之父母親等情,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難以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而使本院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尚難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要件,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日至2日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名
  下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戶之存款共計346,01
  5元,被告亦坦承有提領上開金額,僅辯稱是原告交給被告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被告去提領的等語。經查,被告自原
  告名下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51秒至10時38
  分5秒止提領現金127,015元,復自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屏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19,000元,原告因認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於110年5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
  分駐所提出竊盜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
  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名下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麟洛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
  1份,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處分書
  在卷可證(見婚字卷一第111至113、253至255頁);而被告亦
  另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見婚
  字卷二第385頁)。可徵兩造就雙方財物之歸屬及使用權限
  已產生齟齬,均不惜夫妻間之情義而對簿公堂,以嚴峻之刑
  罰手段處理夫妻間之金錢紛爭,足見客觀上夫妻間互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
  綻。
 ⒊又原告主張申辦車貸及房貸來為被告母親解決車禍賠償之事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母親有車禍保險理賠,沒有讓原
  告辦理貸款來清償債務等語。經查,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車貸,經和潤公司經106年7月20
  日匯款936,5000元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
  戶,原告即於翌(21)日將其中89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嗣後,原告復以房屋向國泰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房貸100萬元,以其中63
  9,794元清償其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婚字卷一第115至119、123頁),被告雖堅詞
  否認有收受原告相關款項,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名下金庫商業
  銀行屏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於106年7月21日收受
  1筆89萬元之匯款(見婚字卷ㄧ第195頁)。此外,據證人即國
  泰人壽職員陳昱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我跟原告還不
  熟,他請我辦理房貸增貸,他有大概跟我描述說因為岳母要
  還車貸及車禍賠償的事情,但是沒有具體描述的很清楚。因
  為房貸利率比較低,用房貸去處理車貸跟後續的事情。我就
  是協助辦理貸款,車禍賠償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也知道原
  告有向我辦理房屋增貸的事情。」等語(見婚字卷一第84至8
  6頁),可知原告先後辦理車貸及房貸,係為解決被告母親因
  車禍而負擔賠償責任之事,被告並至少獲有89萬元之款項,
  被告雖辯稱被告母親有車禍保險理賠,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
  等語,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⒋另被告否認有因原告與其同事勾手拍照一事至原告工作場所
  吵鬧,並質疑係原告對婚姻不忠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該幀
  合照顯示,原告與該名女同事之間於合照時尚有其他人在場
  ,而該名女同事僅以左手勾住原告之右手,原告對此亦無過
  多回應(見婚字卷一第177頁),雙方間並無互動親暱或逾越
  分際之情形,復佐諸證人即屏基醫院醫勤室運輸組組長陶大
  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照片是我們去登山的時候開的
  玩笑,我們也知道被告會看原告的手機,所以我們大家會開
  玩笑請鍾若麗勾原告的手拍照。這張照片被我們那群中的其
  中一個人上傳到群組裡面,就被被告從原告的手機裡面看到
  這張照片,被告就拿照片一直質問原告,被告也有到醫院去
  找鍾若麗,有無起爭執,我沒有看到,就是我有從院長室的
  同事間聽到被告有去找鍾若麗,被告也有說要去找院長,但
  是被擋在門外。鍾若麗與原告間沒有曖昧關係,因為鍾若麗
  也是有家庭的人,我們只是同事,有公務上來往,然後也會
  一起邀約爬山。」等語(見婚字卷一第87、88頁)。考諸證人
  陶大屏與原告僅為同事關係,兩人間並無職務上監督隸屬關
  係,而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必要,其證述亦與前揭被告提出之
  照片內容不謀而合,並無誇大之處,足堪採信,是原告確實
  與鍾若麗間僅為單純的同事關係,被告仍因片面認為原告
  與第三人有親暱之舉止而至原告任職之醫院吵鬧,甚至要求
  與醫院的院長見面,被告亦坦承曾撥打電話與該名女同事及
  其丈夫,已足破壞原告與同事間之和諧相處,徒增原告精神
  上困擾。
 ⒌此外,證人陶大屏復證稱:「我有看到另外一次被告到我們
  醫勤室的辦公室外面,要找原告拿生活費,好像是生活費有
  拖到時間,所以被告去醫院質疑為何晚給生活費,在大門那
  邊大呼小叫,並罵原告要小心一點,下次再這樣給我試試看
  ,時間持續約一兩分鐘。」等語(見婚字卷一第88、89頁),
  是被告不顧夫妻情面至醫院索要生活費,並於公共場合謾罵
  原告之行為,不僅滋生原告工作上之困擾,並影響原告於同
  事間之觀感。又原告固於110年5月3日之後便離家,至今未
  再與被告同住,惟考量原因係出於兩造間已產生金錢糾紛,
  原告不惜訴諸法律途徑,且在兩造分居前,被告就已多次至
  原告工作場所鬧事,被告之行為確實已破壞家庭關係之和諧
  ,堪認原告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並非無故離家。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金錢糾紛以及被告多次破壞婚姻關係之和諧,致兩造自110年5月3日分居迄今,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對此婚姻破裂之結果,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損害、給付贍養費、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合計4,602,520元之部分: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示。故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
  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
  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茲兩造婚姻關係既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則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0年5月24日之財產及負債如下:
    ⑴動產部分:共697,780元。
    ①現金存款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
    存款為29,9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存款為62,603元,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為9,478元(見婚字卷二第23、25、27頁),合計102,009元。
    ②機車部分:三陽158cc機車1部,兩造合意殘值為8萬元(見婚字卷一第263頁)。
    ③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3,823元、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170,134元、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3元、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24,100元、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297,701元(見家財訴卷第141頁),合計515,771元。
   ⑵不動產部分:
   ①關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係祖厝,屋齡超過50年,應屬婚前財產一節,有照片4張及土地異動索引3份為證(見婚字卷二第215至233、407、40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同卷第414頁),故此部分婚前財產雖遭原告於婚後出賣(見同卷第203頁),然所得價金為該財產之變形,具同一性,自無庸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計算。被告抗辯上開房地之賣得價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云云即無可採
  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無償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可稽(見同卷第283頁),是亦無庸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100
   00),係原告於10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嗣分割為同段291-10地號土地(見同卷第299、307頁),據原告陳稱買賣價金為5萬元,買受人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合計共10人,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訊息截圖各1份足參(見同卷第363、367、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可知原告此部分之土地價值為5,000元。
   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係原告93年11月8日所購買,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佐(見同卷第15、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認非婚後財產,依法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債務:國泰人壽貸款676,830元、909,821元及138,644元(見同卷第29、31、33頁),合計1,725,295元。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之財產:郵局存款4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31元(見家財訴卷第103、133頁),合計477元。
  ⒊基上,原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702,780元(697,780元+5000元),消極財產為1,725,295元。兩相抵扣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22,515元,應以0元計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請求核屬無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固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3日即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離開後又向警察機關提起竊盜告訴,並於本訴中對被告做不實之指控,使被告之精神狀態受有嚴重影響,至今仍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等語,惟因被告對此婚姻破裂之結果,並非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㈢贍養費部分:
  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因判決離婚後將無處可居住且生活陷於困難,須另租賃房屋居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自己開美容店,營業到106年左右,之後109年就到潮州斯朵立連鎖店工作,也是美容美髮的工作,工作到110年9月,這中間也是有空一段時間,大約半年期間沒有工作,110年10月就到吉貝兒工作兩個月,跟主管理念不合,是非自願離職,就沒有工作到現在。」等語,顯見被告非無謀生及工作能力,且有一技之長,且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非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亦無理由。
 ㈣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又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各國立法已朝向視夫妻為合夥關係,因而基於婚姻協力,如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致他方之財產增加或支出減少,自己之財產卻未增加,或無供自己自由處分之金錢,實有欠公允。雖夫妻間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須至法定財產消滅時,方有用,對家庭主婦(夫)長期從事家庭勞動,或對他方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者,平日仍無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無法保障其經濟之獨立及人格之尊嚴,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特仿瑞士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增訂本條,民法第101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約定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23,000元零用金,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自由處分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自由處分金之性質,依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著重於夫妻間類似於合夥之關係,而屬夫妻財產制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依民法第1008條規定,須以登記為必要。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此約定存在,兩造亦未依民法第1008條之規定辦理登記,難以證明被告之抗辯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自由處分金,於法未合。
 ㈤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復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同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前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本應每月支付其23,000元之生活費,惟原告自110年5月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給付,是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8月3日,每月23,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共計345,000元等情。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既自承雙方自110年5月3日起已分居至今,則兩造分居後無共同生活,不可能有相互協力扶助、家事勞動分擔之事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可言,況雙方分居係肇因於被告,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分居既出於正當理由,其自毋庸負擔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345,000元,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第1057條、第1018條之1及第100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應給付其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賠償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給付其贍養費、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等,合計4,602,5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其4,602,520元,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