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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相  對  人  謝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調解成立之資方代表吳炳南未經抗告人授權合法代理,委任狀不符格式,且黃美雪負責保管抗告人之大小章,有存在雙方代理的問題,抗告人否認該調解之效力,不服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同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第1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第2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第3款)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依上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形式上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上事項(立法理由參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之內容無法定應駁回聲請事由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本案勞資雙方同意,除特休假未休補償外,資方於110年7月23日前依勞方主張之各項金額給付(即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2萬9097元、預告工資5萬2000元)」等語。嗣因抗告人未遵期給付任何款項,故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獲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雙方合意成立之調解方案,並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所主張吳炳南未經合法代理,且黃美雪存在雙方代理等問題,不是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且吳炳南提出之委任狀上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調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形式上符合格式,抗告人主張委任狀不符格式,不足採信。至於吳炳南有無代理權限、黃美雪有無雙方代理等情,因涉及本案實體事項,非屬原裁定所得審查之範圍。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