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桂櫻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調解成立之資方代表吳炳南未經抗告人授權合法代理,
委任狀不符格式,且黃美雪負責保管抗告人之大小章,有存在
雙方代理的問題,抗告人否認該調解之效力,不服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同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第1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第2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第3款)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依上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
予以形式上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上事項(立法理由
參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之內容無法定應駁回聲請事由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
(一)
本件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
本案勞資雙方同意,除特休假未休補償外,資方於110年7月23日前依勞方主張之各項金額給付(即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2萬9097元、預告工資5萬2000元)」等語。
嗣因抗告人未遵期給付任何款項,故
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獲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依
系爭調解紀錄
所載雙方
合意成立之調解方案,並無
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所主張吳炳南未經合法代理,且黃美雪存在雙方代理等問題,不是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且吳炳南提出之委任狀上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調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形式上符合格式,抗告人主張委任狀不符格式,
不足採信。至於吳炳南有無
代理權限、黃美雪有無雙方代理
等情,因涉及本案實體事項,
非屬原裁定所得審查之範圍。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宗濡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