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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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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正夫即正群鋁門窗行


相  對  人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就編號1本票所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就編號2本票部分,則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系爭本票係上開訴訟所衍生之相關票據,且伊就系爭本票得對相對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故應以上開訴訟審理結果,認定相對人對伊有無票據權利,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編號1本票部分,原裁定自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其原因關係為何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原因債權存在,均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編號2本票明載付款地為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8年9月11日
4,576,8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WG0000000

2
108年10月25日
2,381,916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