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怡潔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
2月25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吳文喜、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光公司)與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吳文喜將其對普光公司之借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讓與抗告人,並由
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
抵押權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於108年1月7日辦畢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登記
債務人為相對人,
惟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相對人之所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係為擔保普光公司之債務,原裁定不查,
遽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相對人之債務,而不及於普光公司對抗告人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並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等語。
二、
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80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
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同院72年
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擔保債務人均記載為相對人,
而非普光公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而不及於普光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債務,自
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抗告人對普光公司之債權。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並未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附件,經本院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能認係登記事項,而據以擴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抗告人與普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抗告人關此所為主張,
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就其所提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其主張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