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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相  對  人  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當日,自稱代表抗告人之第三人吳炳南非抗告人之員工,且未獲授與代理權,吳炳南所提出之委任書,其上雖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未記載日期。又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皆由時任會計即勞方代表黃美雪所保管,委任書上印章應係黃美雪自行蓋印,顯見本件存有雙方代理之情。況且,該委任書係吳炳南於調解成立後始要求抗告人補簽,抗告人拒絕承認調解效力,因而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同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第1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第2款)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第3款)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揆上規定,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形式上審查,而無審酌實體事項之權。換言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之內容無法定應駁回聲請事由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本件勞資糾紛,前於110年7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成立,約定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0,703元、預告工資45,000元,合計585,703元。嗣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相對人因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據此,由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方案觀之,並無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載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另以吳炳南未經合法代理,且黃美雪存在雙方代理等節以為其主張,然抗告人所指,均非前述應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且抗告人所稱不合法之委任狀,其上蓋有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核閱該委任狀確認屬實,形式上已符合代理之格式,抗告人主張委任狀不符合法定程式,尚難憑採。至吳炳南是否有代理抗告人之權及黃美雪有無雙方代理等情,因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