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3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