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主 文
債務人徐麗雯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㈠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5月5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74元、清償總額192,528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日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所得約為41,832元,有薪資單
可佐,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2歲,110年無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
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9歲、19歲及17歲,該等19歲之女110年分別有所得7,531元、10,811元,另名17歲之女110年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入學通知書、學雜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入學錄取通知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
離婚,惟依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補助款9,308元、8,908元及9,308元,有領取補助款明細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852元(計算式:【17,076×3-9,308-8,908-9,308】÷2=11,852)。
㈢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準備金為11,240元,另有機車3輛及汽車1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為54,250元,其餘機車2輛及汽車1輛則已逾使用年限,無清算價值,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011,904元(計算式:41,832×72=3,011,904),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2,370,816元(計算式:【17,076+4,000+11,852】×72=2,370,816)後,所剩餘額為641,088元(計算式:3,011,904-2,370,816=641,088),再加計11,240元及54,250元,共為706,578元(計算式:641,088+11,240+54,250=706,578)。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635,920元(計算式:706,578×9/10=635,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92,528元,尚低於上開金額,
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
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
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
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