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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忠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12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百第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鐵工人員,然因工作環境受我國近期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故於111年5月間遭到百第公司解雇,目前仍在尋覓其他工作機會。聲請人雖尚能給付原更生方案中111年6月份之款項,但7月份之款項即因聲請人目前無收入而無法遵期給付,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於111年3月21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第實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上確實記載聲請人之離職日期為111年5月14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目前係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加保於百第實業有限公司,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其得以控制,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㈡關於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主張其尚能依原更生方案給付111年6月份之款項,故本件應以111年7月為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併於審酌全案各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