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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永中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順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順利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順利,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陳順利於屏東縣私立慈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每月安養、 療等相關費用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 至6 萬元,又聲請人薪資因疫情關係大幅減少,經濟上難以負荷。而陳順利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擬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陳順利之相關養護費用。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陳順利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存摺及陳順利之屏東縣私立慈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陳順利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陳順利之利益而為,又陳順利之子女陳淑玲、陳彥賓均同意本件聲請,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2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陳順利
面積:101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屏東縣○○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所有權人:陳順利
總面積:103.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