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郭貞芬
相 對 人 郭芮安
關 係 人 黃艷秋
上
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
監護人郭貞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郭芮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芮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於成年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郭芮安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郭貞芬為監護人。緣相對人現收入來源僅有每月存入存摺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新台幣(下同)5,065 元,無法負
擔保險支出及生活開銷。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生活支出明細、潮州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姿婷企業社開具之統一發票、宏軒咖啡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展興生活館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逐月保費一覽表等件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1號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5,065元,110年11月24日存款總餘額有61,347元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3日保國四字第11113097590號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等件附卷
可佐,而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必需支出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所載,其欲以1,8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核該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1,146,22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財產價值表在卷
可參,應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且賣得價金尚可用以支付相對人開銷,則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堪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至相對人母親即
關係人黃艷秋主張相對人很有錢,相對人祖母生前有一筆錢給相對人,且相對人父親過世前幾乎每星期都會拿一筆錢給相對人,若要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應先處分相對人跟聲請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云云。
惟查,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奎麟於110年11月25日陳報之財產清冊顯示,相對人至110年11月24日止之存款總餘額僅有61,347元,且據證人郭淨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相對人祖母說他會給相對人一筆錢,但有沒有給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11年10月31日
訊問筆錄第2頁),而關係人黃艷秋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相對人很有錢,無須處分不動產云云,尚無足採。另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公告總價為2,094,176元,遠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1,146,221元,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價值表供核,如優先處分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財產狀態影響較小,且足可兼顧支應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又據查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現均屬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屏府工土字第11169355800號函文附卷
可考,是處分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顯較處分系爭不動產困難,從而,是認優先處分系爭不動產較有利於相對人,關係人黃艷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即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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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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