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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萬興 
被  上訴人  林萬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面對房屋左側棟)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面對房屋左側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見本院卷第157、1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張淑嬌居住使用,林張淑嬌嗣於110年9月25日住進安養中心,並於110年10月29日書立切結書表明不再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林張淑嬌住進安養中心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伊所有之房屋雖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仍屬各自獨立之房屋,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在案。又系爭房屋前經調解,上訴人同意由林張淑嬌居住使用至壽終時止,林張淑嬌並未死亡,現雖居住於安養中心,惟其表示日後仍要返家居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使林張淑嬌無居身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抗辯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同意林張淑嬌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同屏東縣○○鄉○○路0號之門牌號碼,該兩棟房屋其內有出入口可相通,對外亦各有獨立出入口。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附近住宅不密集,多為農地種植作物,商業活動不頻繁等節,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定。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廚房擺有相關炊食器具及雜物,洗水槽內並留有廚餘,參以證人即兩造胞姊林秋月到庭證稱:林張淑嬌去安養院前,都是伊在照顧,伊常常會去系爭房屋。證物袋內照片所示廚房裡之物品,只有一雙碗筷為林張淑嬌所有,其中冰箱是伊購買給林張淑嬌放在臥房使用,被上訴人後來自行搬到系爭房屋廚房使用,其餘所放置之物品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林張淑嬌去安養中心後,約於000年00月間,伊有回系爭房屋拿林張淑嬌需用之衣物,那時伊有看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洗碗筷,客廳仍有擺放被上訴人所有之雜物及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因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供林張淑嬌居住至終老,故其確有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排除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確實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房屋由林張淑嬌使用至終老,故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查上訴人前曾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張淑嬌自104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張淑嬌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與被上訴人、林張淑嬌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1項為:「上訴人同意林張淑嬌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675分之2299,及其上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被上訴人同意於林張淑嬌死亡時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第2項為:「被上訴人林張淑嬌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代價為每月6,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其中1,000元為對被上訴人林張淑嬌之扶養費,其餘5,000元由被上訴人林張淑嬌自105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則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上訴人僅同意系爭房屋由林張淑嬌使用,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張淑嬌於110年9月25日搬出系爭房屋住進安養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其後既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附近住宅不密集,多為農地種植作物,商業活動不頻繁,另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林張淑嬌使用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代價每月為6,000元,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