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宗廉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張竣圍
黃信仁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萬7398元,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翁竣鴻5萬5670元及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信仁3萬0620元及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0萬0623元及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於判決後全部上訴,合計為88萬69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