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胡云榛
陳正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7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42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擔任屏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4年間提供
上開425地號土地予系爭協會設立流浪犬收容所(下稱系爭收容所),長期收容約150隻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
迄今,因系爭收容所距離伊住處即系爭276號房屋,僅約97公尺,且未設置完善隔音設施,其內所收容之眾多犬隻不定時吠叫,所生噪音之音量、頻率及持續之時間,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
兩造曾因系爭犬隻吠叫問題,於109年4月7日經屏東縣○○鎮○○○○○○000○○○○○○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前改善夜間犬隻吠叫聲之問題,如屆期未改善,則移送法辦。
惟嗣後並未見改善,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2月15日間,系爭犬隻仍於夜間不定時吠叫,而長期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伊因此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罹有焦慮之
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等病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協會之理事長,於10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協會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容流浪犬之用。系爭收容所內之犬隻固會發出吠叫聲,惟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加設隔音牆,並購置4個貨櫃屋,於夜間將所收容之流浪犬關進貨櫃屋內,以阻隔犬隻吠叫聲,而已積極改善收容環境,並無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報案紀錄,惟被上訴人住處附近,除系爭犬隻外,其鄰居亦多有飼養犬隻,並經常有流浪犬出沒,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錄聲音來源為何,且未有若干分貝之量化標準,其所使用之錄音設備,亦無其他可供評斷之噪音測量數值,尚無法證明系爭犬隻吠叫聲,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等情,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伊於系爭收容所設置隔音牆及貨櫃屋後查訪附近居民,大部分居民均稱系爭犬隻吠叫聲之噪音已大有改善,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均係在室外所測錄,與影響其室內居住安寧
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犬隻吠叫聲,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9年4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同年5月30日前改善夜間群犬叫聲問題,如屆期未改善,則移送法辦。
(二)系爭收容所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上開425地號土地上,系爭協會於104年間起在該地收容流浪犬,數量約150隻。上訴人自104年間起擔任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迄今,系爭協會有雇用4名員工照顧流浪犬,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除員工上班時間外,系爭收容所無人居住或管理。
(三)被上訴人居住於坐落上開42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76號房屋,該屋距離系爭收容所約97公尺。
(四)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舉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收容所,因犬隻深夜吠叫妨害安寧,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10年3月27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裁罰3,000元。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皆享有健康、安全、舒適合於居住及成長環境之基本權利,倘居住環境遭他人不法破壞,進而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要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一)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犬隻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2月15日間,仍在夜間不定時吠叫一節,
業據其提出錄影檔案(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隨身碟)、錄音統計表及系爭收容所附近居民之連署抗議書等件為憑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原審卷一第69至90頁、第9至11頁),並經證人陳進財於原審證稱:伊住○○○鎮○○路000號房屋,系爭收容所距離伊住處約僅70公尺,系爭276號房屋距離伊住處約100多公尺。伊有簽署連署抗議書,因為系爭收容所內犬隻吠叫聲很吵,無論白天或夜晚均會不定時吠叫,且吠叫時間長短不定,有時候甚至會超過1小時。又伊聽到的犬叫聲明顯非僅1隻,是一整群犬隻共同吠叫,且係從系爭收容所內傳出,最近1個月內仍會聽到犬隻吠叫聲(見原審卷第31、32頁);證人吳重凱於原審證稱:伊住○○○鎮○○路000號房屋,系爭收容所與伊房屋很近,距離大約1 、20公尺,系爭276號房屋距離伊房屋約有30多公尺。伊有簽署連署抗議書,因為系爭收容所內犬隻吠叫聲很吵,無論白天或夜晚均會不定時吠叫,且吠叫時間長短不定,有時候甚至會超過1小時。又伊聽見之犬隻吠叫聲係從系爭收容所傳來,且為一整群地共同吠叫,不是單獨1隻流浪狗在吠叫。系爭收容所內之犬隻,只要有機車經過就會吠叫,最近1個月內仍有聽到犬隻吠叫聲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進財、吳重凱居住地點距離系爭收容所及被上訴人住處均甚近,其等對系爭收容所內犬隻吠叫狀況,自應相當瞭解,而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系爭收容所之犬隻,長期以來確有不定時、長時間群起吠叫之情形,
核與被上訴人
上揭主張及錄音統計表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
堪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1年6月間,已屢次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舉系爭收容所內犬隻深夜吠叫,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經該分局查訪附近居民,四溝路276號居民李美靜、四溝路302號居民黃啟逢、四溝路302號之1居民黃啟誠均陳稱系爭收容所內長期有犬隻吠叫聲,24小時不定時吠叫,無法安眠,已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身心健康等語,該分局
乃於110年3月27日、110年10月13日及111年1月13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罰上訴人3,000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8月19日恆警偵字第110313849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關卷證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份、本院110年度潮秩聲字第3號及111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1頁、本院卷第63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查明
無訛。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自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上揭
期間系爭犬隻於夜間仍有不定時吠叫之情形,應屬實情。
(二)上訴人固依證人許明月之證詞及居民訪問單數份,憑以證明系爭收容所設置隔音牆及貨櫃屋後,附近居民大部分均稱犬吠聲噪音已改善許多,系爭犬隻吠叫聲並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云云。惟按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
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
侵權行為。經查,系爭收容所內犬隻吠叫聲之時間不定,且未必持續相當之時間以供測定噪音量,其噪音量是否達到噪音管制之上限雖有所不明,然衡諸夜間誠屬需安靜休息,不受驚擾之時間,
倘若有相當數量之犬隻於半夜不定時吠叫,對於被上訴人需安靜休息或睡眠之環境顯已構成侵擾。況且系爭犬隻數量高達150隻,並參以證人陳進財、吳重凱均證述系爭犬隻於夜間會不定時吠叫,且係整群犬隻共同吠叫等語,可見系爭犬隻吠叫聲足以驚動其他鄰居,確已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再對照系爭收容所及被上訴人之住處,均位於人煙較為稀少之鄉村地區,四周係樹木及農田環繞,環境亦較都市區域寧靜,聲響所造成之影響及心理壓力,遠較都市區域為嚴重,如於夜間有尖銳、急促之犬隻吠叫聲,或群起吠叫,或引起連鎖效應接續吠叫,勢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睡眠及安靜休息,且如夜間影響睡眠事件,已非偶一有之,而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系爭犬隻吠叫聲,確已達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三)證人許明月於原審固證稱:伊在恆春鎮四溝里興北路71號租房子,至今快2 年。伊完全沒有聽到過系爭收容所內的狗叫聲,伊每天早上10點左右、有時中午11、12點左右倒垃圾,下午5、6點或晚上8、9點會去系爭收容所附近餵流浪貓,伊都沒有聽到狗叫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
惟查,證人許明月既證稱伊並不知悉其租屋處與系爭收容所、被上訴人住處之距離為何,則證人許明月是否完整明暸系爭犬隻長期吠叫狀況,已非無疑,況且證人許明月僅係倒垃圾、餵食流浪貓等短暫時間有靠近系爭收容所,縱使其當時並未聽聞吠叫聲,然並無從據此即否定系爭收容所之犬隻於其他時間有不定時吠叫之情形,是證人許明月上揭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居民訪問單,證明系爭犬隻吠叫聲現已有所改善云云,惟查受訪之附近居民其居住位置與系爭收容所之相對距離,均較被上訴人住家為遠,有上訴人所提受訪問居民住家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衡諸噪音音量受距離遠近之影響,是縱認前開受訪居民回應噪音有改善之事實為真,亦難以據此認定系爭收容所犬吠聲於被上訴人住處,並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又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以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不受侵擾為核心,舉凡日常活動所需之建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屬受保障之範圍,是居住安寧之維護不分室內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室內安寧受侵擾等語,無異於限縮被上訴人僅得就室內安寧部分請求
法律保護之權益,與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保障內涵自有不符。尤有甚者,系爭犬隻數量高達150隻,遠大於一般家庭飼養寵物之數量,且系爭犬隻均為流浪犬,原本即不易馴養及管束,如非經過適當專業訓練,
難認上訴人對於此龐大數量之犬隻能有控制不擾鄰之能力,且犬隻
彼此間又可能引發吠叫之連鎖效應,造成吠叫時間變長,以及群起吠叫之同時加大吠叫聲之噪音量。上訴人提供上開425地號土地予系爭協會收容流浪犬時,並非僅考慮收容目的是否良善、經濟上是否得以負擔犬隻之開銷,尚應評估自身對於犬隻之管束能力,亦非於犬隻已發生吠叫擾鄰事件後將犬隻關進貨櫃屋,即可認已善盡管束犬隻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已積極改善收容環境,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等語,
即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即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犬隻吠叫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範圍,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期間,求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罹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2月9日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及密封袋),衡酌上開系爭犬隻吠叫情形,應可認定其間有所關聯。又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108年度所得為10萬747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價值共約457萬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目前無工作收入、109年度所得為1萬9,29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價值共約61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8至5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准上訴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