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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詠淳 


相  對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九八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異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下稱梁牧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梁牧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2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4.77平方公尺上之柏油及水泥路面、編號B部分面積314.06平方公尺上之餐廳、編號C部分面積36.22平方公尺上之馬廄、編號E部分面積56.06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宿舍及乾草區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所出資興建,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59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系爭224、26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598號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故聲請人聲請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相對人共有之系爭224、26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22.13平方公尺(計算式:1,114.77+314.06+36.22+56.06+22+79.02=1,622.13),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利用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即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租金利益之損害,並參酌系爭224、260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之四重溪風景區,故認以系爭224、26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租金為當。又系爭224、26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73元,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占用土地面積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7,286元(計算式:510元/㎡×1,622.13㎡=82萬7,286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租金利益之損失為3萬1,57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元×1,622.13平方公尺×8%×3又1/3=3萬1,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送卷及其他行政流程所需時間之損失,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萬5,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