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春傑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雅芬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7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52號取回占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及支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52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設置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及支架(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動產為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愛地球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查封系爭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
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法院延後
拍賣系爭動產未能即時獲償,受有以該等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系爭動產之價值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
期間各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於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3+4/12)年=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0,000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