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蕙茹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並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7,211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以債務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本院訴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執行共計87萬7,2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7,21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前開87萬7,211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為14萬6,202元(計算式:87萬7,211元×5%÷12×40=14萬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4萬6,202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部分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