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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弘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上訴人,因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疏漏未記載之情形,且伊欲調閱前開期日錄音光碟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使用,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之上訴人,且已敘明聲請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