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三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1年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萬6,518元(計算式:246.79×4200=0000000,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790元,尚應補繳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