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萬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