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大昇科技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盛涵間請求履行
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
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03號裁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盛涵應配合點交建物執照(108)屏府城管建(九)字第105號租賃物,並開放必要之管道、空間容量由原告作為太陽能系統設備建置工程,其目的在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依
上開說明,係屬租賃權涉訟。據
兩造簽訂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租期為20年,其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經原告陳報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2,594元,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82萬2,560元(計算式:32,594×12×20=7,822,560)。
㈡又依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
所載,租賃標的物範圍及內容係上開租賃物之建物屋頂面積,據原告陳明該建物屋頂之價值不明,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是其租金總額已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