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春霞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值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2,200萬元=4,400萬元),擔保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6號鑑估價值合計為21,907,000元【計算式:九如鄉耆老段942-3地號土地2,349,000元+九如鄉耆老段943-14地號土地10,933,000元+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8,625,000元=21,907,000元】,依
上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值核定為21,9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80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另應提出
被告康春霞之最新之
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