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明晉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邱信明、邱順松、吳孟錡、吳曼琳、溫采芬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