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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王翠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恒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判決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債權逾新臺幣1,192萬6,8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抗辯其已以前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本票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最終認定結果,涉及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及原告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故本院認在該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