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王翠穗
被 告 恒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6,85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0萬6,852元,及其中105萬元部分,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其中45萬元部分,自105年8月26日起;其中25萬6,852元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其中15萬元部分自106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財產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查封,將進行
拍賣,而委任伊於105年3月10日至106年1月25日間,為其代繳各項稅捐、罰鍰、滯納金、利息及執行
必要費用等,金額共195萬6,852元,其中部分款項,係伊至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現金繳納,
惟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
上開費用予伊,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償還190萬6,85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所代繳之金額為190萬6,852元,伊雖不爭執,但伊所欠原告代繳之金額,已包含在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伊法定代理人張國興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內,且張國興已陸續於105年5月至110年7月間,以匯款方式,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又以伊積欠代墊款為由,請求伊附加利息償還190萬6,852元,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代墊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0日至106年1月25日間,為被告代繳各項稅捐、罰鍰、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金額共195萬6,852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93頁),被告既為前開款項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
系爭款項,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上開款項業已清償,則應由其就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張國興簽發如附表ㄧ所示之本票,已包含
擔保伊所積欠之本件代墊款,且張國興已由張福展帳戶轉帳匯款予原告,其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共368萬元,而已將本件代墊款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清償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29至29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張國興個人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與本件被告所欠代墊款
無涉等語。查:
⑴本件原告以張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3張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張國興就該13張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所執該13張本票,於超過本金1,183萬7,400元部分,對張國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換言之,張國興至少尚積欠原告本金1,183萬7,400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10日至106年1月25日,為被告代墊各項費用,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發票日期並無重疊或密接之情形,已
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本件代墊款間有何關聯。對此,被告雖辯稱:張國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時,已約略知道積欠多少稅款,故先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697萬7,000元,高出本件代墊款195萬6,852元甚多,則該部分本票是否係為擔保本件代墊款而簽發,已屬可疑;況本件代墊款尚包含105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倘被告已事先確定應付稅款並向原告借款,焉有可能又因遲繳105年之房屋稅,而衍生逾期繳納所加徵之滯納金(見司促卷第79至93頁)?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謂可採。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則為107年3月31日至108年8月2日間,與本件代墊款繳納之時間(105年3月至106年1月間)相差2年以上,發票金額亦與本件代墊款數額不符,自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本票係用於擔保系爭款項。況且,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借款交予張國興,張國興因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至6、10至11及13所示之本票,並因彙算借款利息,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9及12所示之本票,有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至435頁),顯與本件原告逕向國稅局或稅務局墊付款項之情形不同,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用於擔保本件代墊款之情形。 ⑶至被告雖抗辯:伊已由張國興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予原告,而將本件代墊款清償完畢等語,然張國興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乃其個人清償原告之款項,則張國興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代墊款,顯係前後不一,此復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本件代墊款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本件代墊款已由張國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清償完畢等語,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95萬6,852元代墊款本息,是否有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而代繳各項稅捐、罰鍰、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共支出195萬6,852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代墊款業經清償,是原告既於105年3月10日至106年1月25日間,受被告委任而陸續為其繳納稅捐、罰鍰、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被告又迄未償還上開代墊款,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代墊而支出之195萬6,852元,及自最後支出日(即106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0萬6,852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