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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蕭任鋒 
被      告  鄭景分 

            楊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育凱為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景分為靠行於該公司之聯結車行負責人,伊則為被告鄭景分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僱傭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又伊於109年8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鄭景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頭、板台號碼29-BV板台1塊及龜板1塊(含2塊板台,以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並於同日給付10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伊於109年9月10日發生車禍住院,被告鄭景分竟將系爭曳引車提供其他司機使用,前開買賣契約可歸責於被告鄭景分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伊得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鄭景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解約後,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景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萬元。其次,被告自伊發生車禍後,即未給付伊薪資,尚積欠伊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及同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2段期間薪資各20萬元,依民法第48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4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資料,未見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得被告鄭景分住所地在住高雄市林園區,被告楊育凱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小港區(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原告起訴時亦表示被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