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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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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珈妤 
            黃永富 
被      告  玄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3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點0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玄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信公司)前於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何建德任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玄信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玄信公司向伊銀行借款2筆合計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為分段利率,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以下機動計收(目前為利率為年息1%);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按伊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加碼0.89%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73%)。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551,13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目前工作量少,無力償還款項,希望能跟原告談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主張之事實即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