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富
被 告 玄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建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3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點0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玄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信公司)前於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何建德任連帶
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玄信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玄信公司向伊銀行借款2筆合計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為分段利率,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以下機動計收(目前為利率為年息1%);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按伊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加碼0.89%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73%)。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551,13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因目前工作量少,無力償還款項,希望能跟原告談和解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主張之事實即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