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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坤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十四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液碱等貨品數批,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921元,原告已全數交貨予被告簽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則於109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470,857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詎經於109年4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1,926,111元未給付,對原告之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111元,及其中1,455,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70,857元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得認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票款及法定利息,合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