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吳美玲
蘇端雅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為被告,
嗣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具狀撤回
上開2人之起訴,並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經核本件
斯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
自無不合,亦
無庸徵得乙○○等2人之同意。又追加丙○○為被告係為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揭規定,所為之撤回、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稱乙○○)於98年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詎乙○○婚後仍長期與多名異性有疑似不正當交往關係,伊本考量子女尚且年幼,仍希冀維繫2人之婚姻,無奈仍未喚回乙○○對於婚姻、家庭之責任心。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3日,伊由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乙○○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如同熱戀情侶往來,甚至於車內有親暱之親吻、擁抱等舉止;111年2月4日,乙○○復與被告同車出遊,伊於同年月6日由行車紀錄器清楚發現,
渠2人之親吻、撞擊、及女性嬌喘聲,可認渠2人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員工停車場之乙○○車內為男女親密行為。顯見乙○○與被告間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賠償伊
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亦請
鈞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醫療相關人員,且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持續迄今,致伊所受之精神、生理之損害程度遽增,
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提出之乙○○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實有多名不同女性出現畫面中,雖其中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攝得之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確實經攝得穿越乙○○車輛前方,
惟該處為公共停車場,被告出現在該場域,本合乎常情,而其餘畫面內容亦均未攝得有原告指述之被告與乙○○間之踰矩畫面出現,而單以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疑似男女間親密行為聲響,實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本人所為,況上開檔案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與被告間聲紋比對,亦經該局函覆以:檔案品質不佳而無從比對;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指摘之被告侵害原告與乙○○間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㈡又以,本件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係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竊錄自乙○○車輛上設備,已侵害乙○○之
隱私權,則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亦因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另縱認被告確實與乙○○發生男女親密關係,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與乙○○交往時,確實知悉乙○○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存在,則被告既非本於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確實成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被告與乙○○應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間原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乙○○業因本件侵權行為已賠償原告1,000,000元,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2人間對原告負擔之連帶債務,自因乙○○之上開給付而得
免除被告本件損害賠償給付義務。
㈤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利息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自98年2月16日結婚迄今,雙方曾於111年7月11日辦理
公證離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1紙,惟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指述之本件案發時,雙方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實取自乙○○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與乙○○間有業務上往來而互相認識等節,除為
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告及乙○○
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5、353頁)、原告與乙○○間離婚協議書公正書影本(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及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摘要(本院卷第351頁)等
可證,上情自
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以提出之原證2、3乙○○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於本件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指摘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侵權行為?㈢如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2、3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不得於本件審理作為證據使用,理由並非可取: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從而,基於
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
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被告固辯稱,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原告不法取得等語,然而該等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原告從乙○○之行車紀錄器所取得,又原告取得此等影片雖未得乙○○之同意,然原告既非利用強暴或脅迫方法取得,參以該等影片內親密對話之證據,雖涉及對話之人之隱私權,然同時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遭受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重大,若未能錄影、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
之虞,故原告出於防衛權利所為上述取證行為,顯較諸對話之人之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維護。本院爰權衡原告之手段目的,認原告以私自摘錄配偶其乙○○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並未過度造成乙○○及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
難謂手法有違比例原則,因認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2、3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
洵無足取,本件自得用茲以為案發事實之
佐證。
㈡被告本件所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
⒉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12月9日審理
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乙○○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
①於檔案編號3-1至3-6畫面內容(本院卷第233至241
參照),得見乙○○車輛停放屏東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之車棚內,該車輛為靜止狀態,而於前後總計約18分鐘(每檔案長度為3分鐘)畫面時間,得清晰見聞男女調情聲音,
期間並穿插明顯之撞擊聲及間歇性女性呻吟聲,依畫面內容及聲音判斷,可明顯知悉畫面中應屬男女間性行為關係發生場景
無訛,從而
前揭6檔案明顯攝得男女間於乙○○車上發生調情、性關係乙情,首
堪認定為真。第查,於檔案編號3-5畫面時間00:02:09許,得見一女子穿越乙○○車輛車頭而經攝入影像內,就此畫面為屬被告身影乙情,被告並無爭執(被告
答辯狀所
自承,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參照;另參照本院卷第241頁上方審理筆錄內容),復經參照畫面中之女子下車前之同一檔案00:00:00許起迄00:01:53許間,明
顯有女聲(因性行為所發出)之呻吟聲,繼自00:02:03許,一男聲謂:小心喔,我幫你開門;緊接著又於00:02:09錄得關門聲後,被告隨即出現於乙○○之車頭畫面中。則依前揭畫面、聲響連貫之情形判斷,當場應係被告於乙○○車上而屬該影像檔案錄得之女聲本人無訛,況該區域自畫面內容以觀,並非行人進出頻繁雜沓之處,且上開6檔案畫面勘驗過程中,亦未曾錄得有其他任何行人穿越乙○○車輛畫面,再參照同一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於被告穿越乙○○車頭後,亦攝得被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緊挨高承車輛左側停放,被告於完事後即上車
旋並倒車而離去車棚,繼於次一檔案即編號3-6檔案中,得見乙○○車輛已退出車棚而停放出口柵欄處左側,乙○○嗣並下車以遙控器開啟停車場柵欄後,協助被告所駕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則上情無論就畫面、聲音及現場狀態之連續以觀,均可得出,被告先於乙○○車輛上與乙○○發生性關係結束後,下車、發動自己車輛、與乙○○雙雙駕車離去現場之結論,從而縱然前揭行車紀錄起檔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並為比對,嗣因檔案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實施聲紋鑑測(本院卷第30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203131390號函參照),亦無礙於被告確於111年2月4日案發時,與乙○○於乙○○所有之車輛上發生男女關係之認定。被告固堅稱,僅係案發時
適巧錄得被告行經該處,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乙○○車上發生性行為
云云;惟案既經本院經勘驗後而獲有綿密
心證如上,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難認與畫面內容相符,所辯自非可採。
②至就檔案編號2-1至2-5之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22至232頁參照),其中除於檔案編號2-5畫面時間00:02:39許,攝得一長髮女子側身、背影畫面外,並未有其餘畫面並攝得人物外觀;又被告否認前開攝得之長髮女子身影即為被告,並本件尚查無其餘證據足堪
勾稽比對而能得出上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結論,且本件又無從依聲紋比對而堪認定上開5檔案之女聲即屬被告已說明如上,況依據本院前開勘驗內容顯示,上開畫面多半為男女間關於生活之閒聊,或其間部分內容穿雜有男女間之調情屬性對話,惟難認有顯然侵害配偶權而明顯踰矩之橋段,從而原告主張,上開5檔案堪以證明被告亦曾於111年2月3日與乙○○於車上調情、發生男女關係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難認已有證據
可佐,主張如上自非可採,被告辯稱此部分錄得之影像與其
無涉,堪可採認。
⒊被告固亦否認,於原告所指111年2月4日前揭車震事件發生時(即前開檔案編號3-1至3-6畫面攝得內容),已知悉乙○○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為人夫,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過失,縱本院認定伊確與乙○○曾發生性行為,亦因主觀違法要件之欠缺而難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本於故意為之外,過失侵權行為亦屬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且此過失程度為屬
善良管理人之抽象
輕過失標準。又考量被告為71年次,案發時已近40歲,已有工作經驗,難認社會經驗全屬不足,參以被告亦於111年12月28日答辯狀中自陳,案發時已知悉乙○○育有小孩(本院卷第253頁參照),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與乙○○112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277頁、第351頁參照),乙○○亦向原告自承,於與被告交往一開始,被告即已知悉乙○○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狀態,綜合上情判斷,本件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未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為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背景而顯有過失,辯稱對本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與實情未符,亦非可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4日於乙○○所有車輛上與乙○○發生性行為,且主觀上為有故意或至少具有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萬元,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約為13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收入數筆;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行政工作,110年綜合所得約為4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附證物袋內) 等件足參。爰審酌原告與乙○○婚後育有2名子女,因本事件之故,2人擬協議離婚,有雙方簽立並提出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暨考量被告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否認其情,又刑法通姦罪雖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宣告
違憲失效,惟原立法意旨所揭示之督促配偶履行婚姻忠誠義務立法目的,並未為該號釋字所否認,僅認處之以刑責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亦即,婚姻忠誠義務之維護,
尚非不可由國家以刑事處罰以外之法律效果規範之,
衡酌本件被告與乙○○上揭男女間親密關係情節,如於通姦除罪前,通常刑事判決多處罰被告以有期徒刑2至3月間,而以每日1千元易科罰金計算,被告至少應繳納公庫60,000至90,000元罰金以替代自由刑,則於通姦除罪化後,本應由被告同負之法律上代價,即無由藉此而稀釋、豁免,此亦為維護配偶權受侵害之當事人法律正義情感之當然解釋,因認本件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內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另辯稱,伊與乙○○本件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已與原告和解而已賠償原告1,000,000元,有其雙方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47頁參照),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乙○○既已清償渠與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被告自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云云。惟經審視被告提出之原告與乙○○間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伍條(其他)第一項係載明以:「關於乙方(按即乙○○)與
第三人林小姐往來之情誼,影響雙方婚姻關係之實,乙方同意就此侵權行為賠償甲方100萬元...」;內容未見雙方陳明,該和解金額係針對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賠償,復原告自始亦否認該「林小姐」即為本件之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理期日通知證人乙○○到庭為證說明上情,然證人未依通知出庭,並被告嗣亦
捨棄此證據方法之提出(本院卷第367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本件亦無從依乙○○之證述而為被告上情有利之認定。末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22日即就原先起訴錯認對象之訴外人「甲○○」撤回起訴,而改以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此有原告同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17頁),亦即,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與乙○○之本件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惟原告嗣於111年7月11日又與乙○○簽立並公證上開離婚協議書且以上開條款敘明,前開100萬元之賠償係針對「林小姐」
而非被告,益證原告與乙○○間前揭離婚協議書條款
所載之「林小姐」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否則原告自可於協議書中即載明以被告之全名或代稱,何需以與被告姓名全無所涉之「林小姐」代替?實與常情未合。況依據本院前揭檔案編號2-1至2-5以及3-1至3-6行車紀錄畫面內容勘驗結果,2組不同期日之行車紀錄器中曾出現2名身形、外觀不同之女子畫面,則原告主張,乙○○於本件案發期間亦曾與被告以外之第三名以上女子另有所交往,亦非無據。本件經綜合上開證據以判,實難認被告所辯上揭原告與乙○○間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事件,即為被告與乙○○本件共涉之侵權行為。被告徒以上詞置辯,與證據相互勾稽後難認吻合而有實據,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6月29日,本院卷第91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萬元慰撫金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