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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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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代位人  陳德惠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被      告  陳德民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陳德琳 
            陳素芬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德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25元,經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德惠之被繼承人陳素卿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陳德惠、陳德民、陳德琳、陳素芬(下合稱陳德惠等4人)共同繼承,且如附表編號1、2、3之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07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陳德惠等4人之分配款為2,075,999元。惟陳德惠等4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對陳德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就陳德惠等4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1、2、3之遺產,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07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所遺之分配款2,075,999元,准予由各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㈡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遺產,應有部分324分之1,准由陳德惠等4人,各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㈢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5之投資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由陳德惠等4人,各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
三、被告則均以:陳德琳已對其他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已經開1次庭,與本件為同一事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5、143至167頁),且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代位陳德惠訴請對其他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然陳德惠業於111年1月11日受被告陳德琳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固非陳德惠所提起,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陳德惠與被告陳德民、陳德琳、陳素芬3人在遺產分割事件的地位本得互換,由任一共同繼承人起訴,均無不同。從而,關於系爭遺產,既然已有上開遺產分割事件繫屬在先,原告即無代位陳德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陳德惠等4人就陳素卿所留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財產
  持分 
備  註
 1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84

 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84

 3
屏東縣○○市○○街0000號2樓之3房屋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分之1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股


 6
東聯化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股


 7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8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