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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珈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判決命被告葉子毅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元為被告葉子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子毅如以新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判決命被告許珈萍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5,000元為被告許珈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萍如以新臺幣157萬4,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育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饒祐禎,饒祐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屏東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2樓、3樓電表,合稱系爭電表),發現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形,使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葉子毅為實際用電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賠償2樓電表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被告許珈萍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則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賠償系爭電表上開追償電費。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配偶,系爭建物原為他人用以經營民宿,於105年間由葉子毅接手經營,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系爭電表使用。被告無破壞系爭電表行為,該民宿雖於107年1月至3月間、109年3月至5月間有用電度數驟減之情形,然107年1月至3月本屬旅遊淡季,109年3月至5月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熱水器開關故障所致,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又被告於108年離婚後,許珈萍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系爭電表僅為掛名,並實際用電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葉子毅給付電費;依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之情形,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被告雖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原即屬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2樓電表前於105年及106年之1月至3月電數並非亦有驟減情形,反均攀升,此有用電資料單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031820600號卷第21至22頁),又縱109年3月至5月確屬疫情期間,然恆春地區觀光旅遊人潮亦有勝於往年淡季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被告抗辯住宿率驟降,卻未能提出相關訂房紀錄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3樓電表於109年3月電數為8,852度,109年5月電數降至3,445度,其相差5,407度,依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民宿所配置之熱水器為4KW額定容量,4KW使用1小時用電約4度,若每日使用時數最高約4小時,則熱水器要消耗5,407度,至少需使用約338日(計算式:5,407度4度4小時=338日),始能達到該用電數,認熱水器之修復,應非用電度數驟減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次查,葉子毅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雖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葉子毅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實施竊電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違規用電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屬有據。   
 ⒋又查,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原告因此本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有據。至許珈萍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參與經營系爭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珈萍既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法免除許珈萍對原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責任,許珈萍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本院卷第127、139至141頁)。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亦屬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原告既係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為請求,而該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原告自得依該等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原告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原告向被告追償自109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萬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萬2,170元(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萬2,170元)。
 ⒊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萬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萬2,170元,合計157萬4,172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葉子毅為同一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許珈萍為同一聲明請求,均無庸再行審酌。又被告各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葉子毅應給付原告157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葉子毅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原告157萬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許珈萍於111年9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