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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繹豐 


上訴
即  原  告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285元,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