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李世明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
被告黃萬守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耀德;被告張清泉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財發;黃萬振於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方也合;吳天德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玉溱、吳雀銀、吳美貞,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9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137至142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23頁),黃耀德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張清泉、黃萬振、吳天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14),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金興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6日,將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亞煌,黃亞煌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原告及黃金興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93頁);被告盧儷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萌,陳建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原告及盧儷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至111頁),其等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方也合、黃亞煌、許金元、陳明德、林再造、林水龍、張淨雅、陳榮吉、林楷哲、陳俊翔、林敏如、許秀英、鄭宛珊、吳美貞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之方法
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萌、黃文徑、黃昆旗、黃昆明、黃昆誠、吳玉溱、吳雀銀、張財發、許家正、張友榮、郭錦鳳、黃和田、黃和川、黃寵助、黃鄭金英、黃耀德、黃添旺、羅有元、羅東福、周玉華、吳金濱、吳振成、吳信忠、吳正雄、吳儀庭、羅偉賢、吳麗雪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㈡被告黃亞煌、陳明德、林水龍、張淨雅、陳榮吉、林楷哲、陳俊翔、林敏如、許秀英、鄭宛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均稱: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方也合、許金元、林再造、吳美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四所示建物,如附圖編號349⒆部分土地為既有通路,如附圖編號349⒇、部分土地為空地,如附圖編號349(A)為擬供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空地。又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中和路、北興路,建物多沿中和路、北興路興建
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東丈法字第1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7、321、327至329、405至407、411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
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大部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各筆土地均有臨路或可藉私設通路對外交通。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所有上開建物均能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亦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
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等自應受金錢補償。本件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原告主張多數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作為補償標準,並提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7、65頁),本院審酌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此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45、50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卷三第164頁),及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尚屬適當。爰據此計算本件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林再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訴外人即黃添旺之父黃明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設定抵押權;陳明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林敏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依法應分別移存於林再造、黃添旺、陳明德、林敏如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90.29平方公尺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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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面積:㎡)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