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李世明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