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金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