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進興即蕭義龍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雄麗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9,9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