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佩宇
李念祖
被 告 陳政雄
吳昀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19屆鄉長選舉(含被告共有3名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2,826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惟競選
期間,被告之輔選人員林顯水央請張吉杉為被告買票,並由被告之競選總部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張吉杉,請張吉杉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嗣後張吉杉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將
上開10萬元交付劉家驊,轉請劉家驊為被告買票,劉家驊又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交付其中2萬1,000元予潘和平,轉請潘和平為被告買票,潘和平則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交付蔣景銘7,000元,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蔣景銘買票(含蔣景銘及其妻、父、兄、姪女、表姊共7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上開買票行為,被告
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或係出於被告所授意,應認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等情,
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19報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陳政雄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無
非係以張吉杉之說詞為其主要之依據,惟依張吉杉於刑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先說係其主動找林顯水要錢買票,後說係伊之競選總部打電話相邀,再由林顯水與其接洽買票事宜,前後不一,且出入甚大。此外,張吉杉
所稱交付其10萬元現金之女子,根本無從查證是否果有其人,且與伊競選之張雪屏又係張吉杉之堂弟,殊難想像伊或林顯水對於張吉杉可能暗中蒐證倒戈相向,會毫無顧忌,而請其幫忙買票。張吉杉告知並交付劉家驊10萬元為伊買票,其動機縱非設局陷害,至少其所謂林顯水或伊之競選總部請其幫忙買票之說詞,亦不足信以為真。反之,林顯水證稱未請張吉杉為伊買票,與張吉杉之說詞迥異,林顯水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感染新冠肺炎之隔離通知書
可資佐證,顯然較為可信。
本件除張吉杉顯有瑕疵之陳述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張吉杉、劉家驊透過潘和平所為之買票行為,與林顯水或伊之競選總部有關,自
難謂伊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㈠被告參加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19屆鄉長選舉(含被告共有3名候選人),開票結果,登記第2號之吳鴻昌獲得1,573票,登記第3號之張雪屏獲得1,927票,登記第1號之被告則獲得最高票2,826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
不變期間。㈡張吉杉曾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在此期間劉家驊曾擔任其司機,張雪屏則係張吉杉之堂弟(同一袓父)。被告曾任屏東縣車城鄉第18至20屆鄉民代表,並係第21屆代表會主席,林顯水則曾於91至99年間擔任2屆屏東縣車城鄉鄉長。㈢張吉杉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鐵皮屋,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家驊(住○路00號),請其為被告買票。劉家驊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同路35號潘和平住處,交付2萬1,000元予潘和平,請其為被告買票。潘和平則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同路43號蔣景銘經營之雜貨店,交付蔣景銘7,000元,以1票1,000元之代票,向有投票權之蔣景銘買票(含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及親戚共7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但
嗣後潘和平認為不妥,又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交代其女廖潘子晏向蔣景銘索回賄款7,000元,連同尚未用以買票之1萬4,000元,合計2萬1,000元,全數退還劉家驊。㈣張吉杉、劉家驊及潘和平因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4、95、105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審理中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第3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
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甚至林顯水或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
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
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此一教唆有所謂雙重故意,即教唆犯之故意,必須同具備對於犯罪實害結果之故意(教唆既遂故意),以及引起被教唆人犯罪決意之故意(教唆故意)。原告主張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之買票行為為被告所授意,須證明被告教唆其等使之實行買票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買票之共同正犯,則至少須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㈢查張吉杉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有人拿現金10萬元來我住的地方,拜託我支持醉仔,醉仔就是陳政雄,之後把10萬元交給我後,人就走了,之後我再把這10萬元交給劉家驊,並跟劉家驊說,這是有人拿來說要支持陳政雄的。…是陳政雄的服務團隊裡面一個女生拿來給我的。…我就打電話給劉家驊,叫劉家驊來拿走,…可能是在111年11月16日或17日中午12時許陳政雄服務團隊裡面的一位女生進來我家,就拿紙袋裝現金,並跟我說有人會來找你拿,陳政雄有來我家拜票好幾次,當時這位女子就有跟他一起來,…是人家拿來給我,讓我決定要給誰,是我指定給劉家驊的,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就(叫)劉家驊來拿。…因為我想說劉家驊都在替陳政雄服務選務,所以我才想說這錢是要給他的。他什麼都沒有問他就把錢拿走了。」(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第12至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那10萬元是本來要給我買的,是…叫什麼林什麼水。他說本來要叫我買票,但我老了,我就叫劉家驊處理。…林賢(顯)水說幫陳政雄,那時候就是買票沒有錯,1票1千元。我10萬元全部交給劉家驊,林賢(顯)水拿給我時,我就通通交給劉家驊,是同一天的事。…是在選舉前2、3天林賢(顯)水給我10萬元,在我家裡面拿錢給我。…拿錢過來時是一個女生拿來的,我是跟林賢(顯)水講的,…我跟林賢(顯)水說我這邊有100多票,但送錢來的是一個女生,…是在林賢(顯)水幫陳政雄遊街拜票時,我跟林賢(顯)水講的。」(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第62至63頁)依此,張吉杉係在林顯水幫被告拜票時,告知林顯水其有100多票,方由被告競選團隊之1名女子至張吉杉住處,將10萬元現金交付張吉杉,且係張吉杉打電話通知劉家驊至其住處,而將10萬元現金交付劉家驊。
㈣張吉杉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張雪屏是我的堂弟,…是同一個袓父,…我擔任主席後由劉家驊擔任司機,…我的確有拿10萬元現金給劉家驊,但確切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是一個女生拿過來的,是拿到射寮路89號我住處交付給我的。…她拿10萬元給我後,我就打電話給劉家驊,劉家驊過沒多久,大約1小時左右就過來拿…那個女生交付10萬元給我時,有說是被告競選總部叫她拿過來的,當時我向她說我已經老了,沒有辦法幫他們買票,但可以問一問年輕人願不願意幫忙,我先把錢收下,後來問劉家驊,劉家驊表示願意,所以我就把錢交給劉家驊,當時如果找不到願意幫忙的人,我會把錢還給被告的競選總部。…是林顯水先跟我講,講完後過了2、3天,那個女生才送錢過來。…第一次是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告的競選總部,林顯水也在被告的競選總部,他把我叫到旁邊跟我講的,然後在走路到我們村子拜票時,也有跟我講,大約又講了2、3次,最後一次應該是拿錢之前的2、3天。…不是我主動跟林顯水要求的,是被告的競選總部打電話叫我過去才講的。」(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依此,林顯水首次請張吉杉幫忙為被告買票,係在被告之競選總部,嗣後又持續2、3次請張吉杉幫忙為被告買票,此與張吉杉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林顯水係在拜票時請其幫忙為被告買票,尚有差異。且直至被告競選總部之女子交付10萬元現金時,張吉杉仍未肯定將為被告買票。此外,張吉杉既謂「是林顯水先跟我講,講完後過了2、3天,那個女生才送錢過來」,又謂「大約又講了2、3次,最後一次應該是拿錢之前的2、3天」,則林顯水首次請張吉杉幫忙買票,豈非與林顯水最後一次請其幫忙買票為同一天?
㈤劉家驊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有一位我們村莊的人叫做張吉杉,他有拿…10萬元給我,並請我幫他找可以信任的人,以1票1,000元代價發放賄選現金給選民,…(張吉杉拿錢給你之前,如何連絡你前往他家?)都沒有連絡,我是去他家找他聊天,他才叫他老婆拿錢給我的。」「張吉杉沒有打電話給我,是我自己前往他家找他聊天,聊天到後來他才拿錢給我,他也不是跟我說有人放東西在他那裡要我過去拿,而且我也不是去找他拿錢就走了,我是純粹去找他聊天,是在聊天過程中,他自己向我提起這筆錢的,我答應他之後他才叫他老婆把錢拿給我的。…我完全沒有替陳政雄服務選務過,而且是張吉杉自己問我能不能幫忙陳政雄拉票,我答應他,他才拿錢給我的。」(見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30至132及202至20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路上遇見會彼此點頭打招呼。…他因為擔任鄉民代表,我才認識他,我是主動跟他招呼,他也會回禮,我們彼此沒有交情。…(你是否擔任被告的樁腳?)是張吉杉拜託我的,他拿10萬元給我叫我幫被告買票。」(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此,劉家驊係因至張吉杉住處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由張吉杉交付現金10萬元,且劉家驊亦未替被告服務選務,與張吉杉在刑案警詢中所述有異。
㈥林顯水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見到張吉杉是在何時、何地?)張吉杉是在111年11月13日車城鄉新街村候選人葉輝良競選總部成立時見到他。…(陳政雄是否有委託你或派人委託你向選民現金買票?)沒有。(你是否曾委託他人替陳政雄買票?)沒有。(你是否曾派人拿10萬元現金給張吉杉?)沒有。…我因為今年農曆年前攝護腺肥大引發急性腎衰竭,所以在家待了9個多月,直到111年11月1日才有在陳政雄競選總部活動,但是我也不一定每天多(都)會去,我去那邊只負責接待民眾及安排拜票行程。」(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9158900號警卷第25至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後,我在111年11月1日才開始去擔任義工,但沒有每天去,而且11月14日新冠肺炎確診,隔離到11月19日,但快篩還是陽性,直到11月24日被告車隊遊行我才出門參加被告的競選活動,11月23日以前我都待在家裡未出門。…我只有111年11月24日參加過被告遊街拜票之活動,是當天早上,總共70幾輛小客車和小貨車,只有被告搭乘吉普車,我是搭乘小貨車站著,我那天沒有看到張吉杉。…我只有參加過11月24日那一次,那一次是全鄉的車隊遊行,其他各村的小型活動我沒有參加過。」(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依林顯水所述,更與張吉杉之說詞大相逕庭,兩人並無在林顯水拜票時相遇之情事,遑論談論請張吉杉幫忙買票之事宜?
㈦張吉杉為另一候選人張雪屏之堂兄,衡諸常情,被告或林顯水應無冒險請吉杉幫忙買票之理,且張吉杉之說詞縱非前後矛盾,至少亦甚不一致,復與劉家驊、林顯水之陳述互有出入,自難盡信為真。又被告及林顯水因本件所涉賄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11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及333頁)。在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上開買票行為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
遽認被告果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19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陳政雄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