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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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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丹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如 
被      告  謝美華 
            沈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1萬5,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丹華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丹華金屬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美華、沈俊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丹華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11日、5月28日、6月11日各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651萬5,453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丹華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10年3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其公司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是原告以更名後之公司為請求給付之對象,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丹華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實在。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謝美華、沈俊輝為被告丹華企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丹華企業有限公司尚未返還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51萬5,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265萬7,524元
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360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⒉原約定利息:⑴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借款時為1%)計息。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2年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息。
2
29萬5,281元
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40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⒉原約定利息:⑴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借款時為1%)計息。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2年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息。
3
59萬2,494元
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80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⒉原約定利息:⑴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1.4%(借款時為1%)計息。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2年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息。
4
14萬4,847元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0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⒉原約定利息:⑴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1.4%(目前為1%)計息。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2年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機動計息。
5
226萬245元
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百分之2.8機動調整)。
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24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
6
56萬5,062元
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百分之2.8機動調整)。
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60萬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