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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家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家禎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1月25日變更為周春米,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5日屏人任字第11172797900號函可稽,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與法相符,自得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審理中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上,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見本院卷二之掛號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㈢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即將所屬「豐海22」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內,且未經申請即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肇事漁船進行整修工作,遽賜德企業行於109年6月15日派員在肇事漁船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時,因電焊工人施工不慎,導致肇事漁船起火並延燒到原告所承保孫鵬翔所有「昇鎰興118號」漁船(下稱投保漁船),致原告承保之投保漁船遭全部燒燬,原告為投保漁船之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已賠償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後,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准許請求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管理鹽埔漁港,故其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0 年9 月8 日已有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也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請求國家賠償欠難同意,屏東縣政府對原告已拒絕賠償,故程序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程序事項規定;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依漁港法第11條規定,屏東縣政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本件之所以延燒其他漁船,係因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任憑許家禎肇事漁船電焊作業不慎引致火災及延燒多艘漁船緊密停靠船隻所導致,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設施有疏失至為明顯,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鹽埔漁港所公告之「東港鹽埔漁港」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泊區)漁船切割、研磨作業區域」(研磨作業區限於11、12、13號碼頭)可知,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屬實際之管理機關,且該機關也自行認為確實對鹽埔漁港管理上有缺失,而屏東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實際上受屏東縣政府交由該被告機關管理,則該所即是鹽埔漁港管理機關,而應對上開缺失及公務員之怠為執行職務行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賠償法第第1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禎:
  原告主張許家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與事實不符,因蔡文龍承作之事項並不包含船體維修,無原告所引用106年農授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用之餘地。許家禎雇工委請整修船舶欄杆及白鐵之工作屬漁船出海前之內部整備工作,且不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再者該公告不僅限於漁業人,也包含承修廠商,因此可知公告規範之對象不限漁船業者。再者,肇事漁船之鐵件維修工程是蔡文龍全權承包,施工之工法、施工時間、地點均由承包商蔡文龍全權自行決定,有蔡文龍、洪偉家偵查中陳述證詞、證人伍居北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之,承攬人係依照專業技能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189條是規定關於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負責任為例外,又原告主張許家禎委請之工人上船維修肇事漁船之行為有過失,許家禎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之,故許家禎依法不需負擔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蔡文龍與原告間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經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免除其一切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實際受損金額,關於大統公司之鑑估報告提出僅是估價單實際維修單據且全無折舊之計算,顯不可採信之,至安生理算公司所謂之投保漁船之所謂船舶適航力認定全無根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查核,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始終並未說明被告之義務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其承保漁船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可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因為國家賠償法是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則不是,故無賠償後代位受讓取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可言。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2年時效,另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賠償保險金給付承保漁船之所有人孫鵬翔,至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也已經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追加被告無意見。其餘陳述同屏東縣政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前二被告機關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許家禎之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根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第一時間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當時伊在漁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伊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之肇事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就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肇事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肇事漁船因風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9頁);兆億388號船長林高鑫則陳稱:因為伊的船剛好停在肇事漁船右側,案發當時伊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朋友發現肇事漁船機艙附近有濃煙竄出,伊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同前揭鑑定書卷第33頁);另肇事漁船負責管理監督之輪機長伍居北陳稱:案發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伊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當時伊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伊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飄過來,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火從外面燒進來,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本院前揭卷之第29、33、31頁),再參酌漁船初期停靠位置圖、起火漁船上層物品配置圖、上層照片位置圖(見前揭卷第61、66、69頁)及前揭發現火災發生之人之陳述可知,火災應係從肇事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肇事漁船機艙左側。
 ⒉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半其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見前揭卷第21至24頁);伍居北另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往碼頭逃生等語(前揭卷第32頁之談話筆錄),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即本院前揭卷第22、24、32、第36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採信。(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可認定肇事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於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蔡文龍所聘僱之人洪偉家、陳盈壽施作,此據伍居北陳稱:火燒之際船上有3人,即伊、電焊工、兆億船長等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10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參見)。受雇於蔡文龍之洪偉家偵查中稱:109年6月15日有在船上工作,是安裝不銹鋼鐵架及板子,並指認鑑定書第104頁照片是他本人,併陳稱當天還有一位年較長之人即陳盈壽是在場從事電焊工作之人等語(見前揭卷第110頁),另參見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6頁(本院前揭鑑定書卷第112頁)照片之疑似有焊接工人欲逃往隔壁漁船即兆億漁船,是以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肇事漁船上係由蔡文龍所僱請之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之工作,可資認定。
 ⒋又查,訴外人陳盈壽在本件火災係因其於肇事漁船內施工不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有系爭火災引發之相關當事人間均無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故陳盈壽之電焊施工行為原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故其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至明,又查陳盈壽乃受雇於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而前往肇事漁船內施工,且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於他案易經認定未盡舉證責任,其對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僅是爭執賠償範圍與金額,有本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採認之,故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禎為肇事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證人伍居北亦到院證述是許家禎委請蔡文龍到系爭海豐22號漁船進行整修工作施作電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1頁),故被告許家禎為蔡文龍之承攬肇事漁船欄杆整修、白鐵等鐵工工作之定作人可認屬實。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禎知悉施工內容包含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等之修繕工作,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鑑定事故報告書卷第45頁),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而放任承攬人在肇事漁船與其他船隻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承上,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並因指示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原告所承保登記為孫鵬翔所有之投保漁船(按:根據卷一原告之保險明細記載:被保險人記載為翔鴻漁業有限公司、舶所有人孫鵬翔。),投保漁船因系爭火災延燒導致受損害並已經賠償1600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月7日登記為所有人是孫鵬翔)、船舶保險條款、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89頁、91頁、99頁),而投保漁船確實遭受延燒而燒損一節,有前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卷第26頁)。而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已經給付被保險人即「昇鎰興118號」漁船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金額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請求給付賠償金自屬有據。又投保漁船之受損額究竟為何?原告提出大統公證有限公司鑑估投保漁船之受損額推估約22,836,300元,有該鑑定書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1頁),原告根據上述鑑估金額,參酌該船船體險總額為1600萬元,原告推估按全損受害額賠償之共計1600萬元,有該公司前揭保險明細可稽,被告爭執受損價額,經本院送「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船舶價值(不含船牌價值)後,該鑑定機構鑑定認「昇鎰興118號」漁船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18,000,000元(不含船牌價值),有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該鑑估並已就折舊考量在內,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之補充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就受損後之投保漁船賠償金額並未過高而屬可採。
 ⒎至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原告與侵權行為人陳盈壽之雇主蔡文龍已在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300萬元和解,並經原告在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拋棄之,依法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云云,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閱之,該案是針對豐海22號原告賠償許家禎之受害漁船即本件之肇事漁船保險理賠後之代位求償事件,而原告針對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受損賠償保險金給付2000萬元賠償金,此有本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在案,見該判決書第四點第3點之說明(見屏檢112年偵續卷第20號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偵查影印卷第60頁背面),而前揭本院之二案件均是針對豐海22號漁船之受害求償事件而訴訟或者達成和解,而一般和解筆錄中常用語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通常僅是針對該案訴訟上求償之其餘金額因和解讓步不再求償而具體寫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不應僅以該記載而過度解釋出當事人間有就全部之涉訟案件請求權均已拋棄之或者免除許家禎之一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賠償責任,倘個案中有此特別約定時,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許家禎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許家禎對此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而採信此部分之抗辯。
 ⒏綜上,原告自得代位孫鵬翔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禎賠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而原告其餘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擇一准許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之論述,因訴訟已有理由如上述,其餘前揭法條之請求要件是有據即不再論述說明之。 
 ㈡就國家賠償之求償部分:
 ⒈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及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原證32之109年6月23日之火災檢討與策進會議記錄記載①「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②「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③「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④「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情,而認被告已經自行承認管理有所缺失,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因肇事漁船雇用電焊施工不慎所引致,與鹽埔漁港之修繕整修是否完成核准申請程序或者進行分區停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關於原告提及所謂被告機關自行認為其管理上有以下管理疏失之部分:「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項,原告並未指出與前述設置欠缺或管理有瑕疵間有何相關連之處,前揭四點改善建議容或可能避免災情擴大或者促成安全防護網絡之擴大,然是否必然引致火災損害欠缺必然性,故原告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謂之法定賠償要件,尚有未符,原告訴請賠償之,核與要件有所不符而無法准許之。  
 ⑶而原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則關於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要,並此說明。
 ⑷原告又主張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據此,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因其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導致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無具體主張說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⒉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卻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8月25日方以高雄凹仔底第000446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求償其給付之賠償金1600萬元,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3頁),被告機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2年時效,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給付明細)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限,則自109年8月14日到112年8月25日催告請求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根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⑶其餘關於國家賠償要件之論述,與前述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論 述意見相同,並引用之,不再贅為說明。  
 ⑷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