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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視同上訴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視同上訴人  許吉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