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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麗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豐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4,2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7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