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麗珍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豐榮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
參照)。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4,29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4,7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