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麗珍
即 原 告 李富美
即 被 告 李豐榮
李昌榮
盧高祥
盧晉輝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7月25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7頁)附卷
可稽,
上開補正期限現已屆滿。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過院,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21頁)存卷
足憑,並經上訴人
送達代收人陳述:不上訴了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其
上訴顯
難謂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