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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麗珍  
            李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李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陳秀芬  
被      告  李昌榮  

            盧高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盧晉輝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第七點(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本件審理程序業已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憑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於抵押權之說明,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七、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晉輝就本件屏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前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而本院業於審理中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訴訟參加,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開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盧晉輝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