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詰茛
上二人
被 告 盧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由盧政宏變更為郭詰莨,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郭詰莨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盧政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郭詰莨、盧政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5%(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63078%)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
詎被告飛台公司於110年4月1日即有存款不足
退票未清償之
記錄,利息亦僅繳納至110年10月24日止,系爭借款於同年11月22日到期,尚積欠本金7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飛台公司、郭詰莨則以:公司確實有借款,對原告主張
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但公司有誠意要還款,願以每年清償
本金50萬元及銀行規定之利息作為協商條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盧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為被告飛台公司、郭詰莨所不爭執,得認真實。而被告盧政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