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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明湯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鄭文欽 
            林慶輝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林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鄭文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輝。㈡林慶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慶輝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建築公司)為被告,且追加、變更先備位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及追加、變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348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生,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與林慶輝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向林慶輝購買系爭土地,伊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予林慶輝作為定金,其後並給付剩餘價金1,530萬元完畢。林慶輝為謀更多利益,與鄭文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7年8月28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文欽,鄭文欽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嗣鄭文欽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四方建築公司,已有害伊對鄭文欽之不當得利債權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四方建築公司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慶輝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並先位聲明:㈠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四方建築公司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文欽所有。㈢確認鄭文欽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㈣鄭文欽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慶輝所有。㈤林慶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林慶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慶輝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原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31日前簽訂正式契約,買賣契約未成立,自不得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又林慶輝與鄭文欽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真正,鄭文欽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慶輝,且鄭文欽取得系爭土地後,確有與訴外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鄭文欽自無不當得利。再泰美公司與鄭文欽同為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原告未舉證其亦為泰美公司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信託行為。另林慶輝雖有收取原告50萬元定金,林慶輝係因原告未依約訂立本約,亦未給付剩餘價金,始將系爭土地售予鄭文欽,該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與林慶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定金50萬元。嗣林慶輝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文欽,鄭文欽則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四方建築公司等節,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買賣及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153至155、175至225、273至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四方建築公司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對鄭文欽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伊為林慶輝債權人,而得代位林慶輝向鄭文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蓋林慶輝與鄭文欽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其2人共同侵害伊可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權益,鄭文欽因而受有為登記名義人之不當利益,故伊為鄭文欽債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信託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0、372頁)。惟查,縱認林慶輝與鄭文欽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然系爭土地本為林慶輝所有,登記名義人權益應歸屬於林慶輝,原告僅係對林慶輝有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故鄭文欽所取得者乃本應屬林慶輝登記名義人權益,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得鄭文欽取得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權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本身對鄭文欽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鄭文欽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四方建築公司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確認林慶輝與鄭文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移轉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林慶輝與鄭文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林慶輝與鄭文欽所否認,固認其等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目的係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信託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張上開法律關係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慶輝,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原告既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信託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縱林慶輝與鄭文欽間買賣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慶輝,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而達其訴訟目的,即於法律上無從以此消極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自難認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鄭文欽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鄭文欽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本於自身對鄭文欽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代位林慶輝向鄭文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鄭文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慶輝。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惟縱認林慶輝與鄭文欽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其系爭土地給付關係存於林慶輝與鄭文欽間,難認原告對鄭文欽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四方建築公司名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鄭文欽、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均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慶輝,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亦均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林慶輝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林慶輝卻逕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鄭文欽,該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林慶輝,林慶輝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為林慶輝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原告未依約與林慶輝訂立本約,且未給付剩餘價金,該預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本約: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觀諸原告與林慶輝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固載有林慶輝以1,5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雙方於106年7月31日前,再行訂立正式契約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可認其等間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合意,正式契約僅係要約定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自堪認原告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本約。
  ⒉原告與林慶輝間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林慶輝: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本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林慶輝移轉系爭土地,林慶輝嗣後卻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鄭文欽,致該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自屬可歸責於林慶輝。林慶輝固抗辯原告未依約訂立本約,且未給付剩餘價金,預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可請求返還定金云云。惟查,原告與林慶輝已成立買賣本約,業如前述,另原告雖自承無法舉證有給付950萬元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縱原告未給付剩餘價金,亦僅屬給付遲延,尚不生契約不能履行之問題,是該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林慶輝於未解除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前,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所致,自係可歸責於林慶輝,而非原告,是林慶輝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與林慶輝間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林慶輝,則原告自得請求林慶輝加倍返還定金,又林慶輝不爭執已收取原告50萬元定金(見本院卷一第161、23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慶輝返還100萬元定金,自屬有據。
   ⒊末以,本件原告得向林慶輝請求返還之上開定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文欽與四方建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四方建築公司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慶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