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即 原 告 張明湯
林慶輝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鄭文欽與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1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四方公司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文欽所有。⒋確認被上訴人鄭文欽與林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⒌被上訴人鄭文欽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慶輝所有。⒍被上訴人林慶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慶輝應在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部分,其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面積及其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435萬0,300元(計算式:853㎡×5,100元/㎡=4,350,300),備位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480萬元。上開二者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故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核定為1,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萬3,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